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批準申請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情況反饋給申請人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其抄送本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有效期與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車的學校需要延續其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0 日前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運送學生的校車上路行駛時,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正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
第二十一條 嚴禁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志。
第二十二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指引,并教導學生在搭乘校車時必須遵守安全守則,確保學生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將校車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情況抄告其所屬學校和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其不符合駕駛校車的條件時,應建議學校終止其與該駕駛人員的勞動關系。
第二十四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校車駕駛人員和學生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根據實際情況把學生轉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關安全防范工作,防止發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鼓勵群眾積極舉報校車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的,由當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八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情況通報該學校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該學校及其法人代表通報批評:
(一)使用未取得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車輛運送學生的;
(二)騙取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
(三)上路行駛的校車不按規定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的。
第二十九條 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該標識、標志。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的3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強迫校車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校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校車超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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