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9-27
【實施日期】20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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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機動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客貨運輸服務的行為。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道路運輸其他服務經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公開、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條 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滿足農民的生活和生產需要。
從事農村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六條 申請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準予道路運輸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客貨運輸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第七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不得擅自改變客貨運輸車輛的結構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裝或者報廢的車輛從事客貨運輸經營。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對車輛進行維護,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后應當到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進行一次技術性能檢測,評定其技術等級,達不到技術等級要求的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進行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并對檢測結果和技術等級評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包括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旅游客運經營。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班車類別、日發班次、起訖站點、途經路線及停靠站點運行,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旅游客運按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游客運和非定線旅游客運,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游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游景區(點)。
第十三條 鄉村道路需要開通客運線路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公安、交通、安監等部門勘驗,具備客運車輛通行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方可準予客運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客運線路許可后,應當與道路客運經營者簽訂道路客運線路經營權合同。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決定時,應當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自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后一百八十日內,按照承諾的要求投入車輛營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投入車輛營運或者營運后連續停運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該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客運服務。
班線客運經營者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并于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之日前七日在班線線路各站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和優質服務,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在車輛指定位置噴涂經營者名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號碼,懸掛標志牌,張貼票價表。
第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途中因車輛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承運,應當及時更換車輛或者交由他人承運,不得另行收取費用,由此導致服務標準降低的,應當向旅客退還票款的差額部分。
客運經營者不得超載,不得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坑騙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旅客。
第十九條 客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運行車輛的日常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運行。
客運經營者及客運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第二十條 貨運經營者受理法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查驗有關手續,手續不齊全的,不得承運。有關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二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許可條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運輸危險貨物不得混裝普通貨物,運輸普通貨物不得夾帶危險品和禁運品。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經營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屬于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行業標準和規程提供服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實行服務質量等級管理。客運站級別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交通行業標準核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健全危險品、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裝載貨物、安排班次、組織旅客上車,禁止超載的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和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未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三級以下客運站應當設立行包安全檢查崗,對進站旅客攜帶的行包實行檢查,防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與禁運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車。
第二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與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第二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合理安排客運班次。客運經營者對班次安排有異議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調解處理。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客運車輛的核定載客人數和相關規定發售客票,并按規定向其許可機關報送有關客運信息,禁止強行搭售商業保險。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經營者公布服務收費的依據、項目和標準。
農村客運線路停靠站點,應當設有標志,公布途經本站點班車的起訖地、中途停靠點和始末班時間。
第二十九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保證站(場)內停放的車輛以及裝載貨物的安全。因站(場)經營者管理責任造成車輛或者貨物被盜、損壞、滅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經營許可證、主修車型和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公開作業項目、主要技術標準和工時定額。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維修車輛,保證維修質量。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應當在專用車間進行維修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做好安全防護工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對質量保證期內發生的維修質量問題無償返修,返修項目的質量保證期從返修的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維修質量管理制度和車輛維修檔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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