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對有下列情形的相關人員,可以從輕處理:
(一)一貫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產責任,認真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所在地或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總量大幅下降的;
(二)長期在高危行業或安全隱患突出地區工作,工作表現一貫出色,且本人沒有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行為的;
(三)事故發生后,應急救援和善后處理組織及時、措施有力,最大限度減輕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損失和影響,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法規和黨紀政紀規定其他具有從輕處理情節的。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相應形式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因決策或組織指揮嚴重失誤,導致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決策和組織指揮的主要負責人應公開道歉,情節嚴重的,應引咎辭職或者免職。
(二)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訓,整改不力,年度內再次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對鄉鎮政府主要負責人責令辭職或者予以免職。
(三)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行政檢查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相關責任人應予以免職。
(四)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后,弄虛作假、隱瞞事故真相、干擾阻礙事故調查的;或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應予以免職。
以上情形中應引咎辭職而不主動辭職的,責令辭職,繼續拒絕的,予以免職。
被問責的領導干部,凡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及以上的領導職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人及其他工作人員對較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復核。
第二十四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較大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市發生特別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分別按照《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和《湖南省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補充規定》予以處理;發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追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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