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為管理相對人提供快捷、便利和優質的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防雷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理人民群眾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有第(一)項行為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同時撤銷行政許可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或者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應當安裝防雷裝置拒不安裝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或者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指定防雷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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