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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6年08月05日

        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湖南省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6-08-05
        實施日期:2017-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長沙市行政區域內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長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體及其流經的區域:
          (一)湘江干流長沙段;
          (二)湘江長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龍王港、瀏陽河、撈刀河、沙河、溈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長沙段);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湘江水質有重大影響的水庫、湖泊、濕地、撇洪渠。
          第三條 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保護情況是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的重要考核內容。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報告。
          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沙市湘江庫區水污染防治、重點污染源治理等情況。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長沙市湘江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長沙市湘江流域內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規劃、公安、財政、農業、林業、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多渠道籌集水污染治理資金,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損害水體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舉報熱線、政府網站等途徑進行檢舉。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與改革、水行政、住建、農業、林業等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編制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長沙市湘江流域內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其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省規定的相應標準。
          長沙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沙市湘江庫區水環境狀況,提出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調整方案,提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水質良好和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段、水庫、湖泊,沒有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作為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予以保護,制定保護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并在保護區周邊的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宣傳標志和責任公示牌,必要時可以設立護欄圍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標志、責任公示牌以及護欄圍網。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及預警系統,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的監測。
          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發現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
          第十三條 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明確的指標,結合區縣(市)實際情況進行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市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行政區域范圍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條件下,排污單位獲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布長沙市湘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單。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其重要環境信息。未依法公開或者公開信息不實的,記入相應的社會誠信檔案。
          第十八條 長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屬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長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等環境污染高風險的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長沙市湘江流域生態補償機制,促進區域內流域生態的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組織對長沙市行政區域內跨區縣(市)一級支流進行斷面水質水量監測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流域所在的區縣(市)進行獎罰。
          第三章 陸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湘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逐步淘汰不符合規劃的產業項目;不得違反規定新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屬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 化工、造紙、制革、電鍍、印染等工業項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險(化學)品、涉重金屬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相應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
          前款規定的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規劃先行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后達標排放。未建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不得引進新項目。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信息平臺建設和對企業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的檢查。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計量監督管理,定期進行檢查。
          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設置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排污口設置應當與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同步。
          禁止在長沙市湘江庫區新設排污口。已經設置的排污口,應當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能部門應當為長沙市湘江庫區沿岸的排污口設立規范化的標示牌,標明排污口的名稱、設置單位、監管部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舉報電話等內容。
          禁止私設排污口(通道)。環境保護、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污口(通道)設置情況進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告無人認領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門封堵或者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二十四條 城鎮新區開發、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等基礎設施;舊城改造中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地區,鼓勵排污單位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地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其水源所在的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廢水,應當在排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前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重金屬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三)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四)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五)餐飲、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六)建設項目施工產生的含泥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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