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摩托車交通管理,維護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摩托車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摩托車必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準上路行駛;號牌必須按指定位置安裝,保持清晰。禁止無證駕駛摩托車;禁止駕駛無牌無證摩托車;禁止擅自拼裝、改型的摩托車上路行駛。
第四條摩托車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輕便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二輪摩托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五條摩托車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摩托車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第六條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必須戴安全頭盔;二輪、側三輪摩托車后座不準附載不滿12歲的兒童;摩托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座后乘車人不準側坐。
第七條禁止利用摩托車從事城市客運。
第八條禁止本市以外的二輪摩托車在沿江中、北路(含)以東,洪都大道(含)以西,洪城路(含)以北,青山路李家莊以南區域內的道路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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