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在地震、火山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事先征得負責管理地震、火山監測臺(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確需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經負責管理地震、火山監測臺(站)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建設單位承擔搬遷和建設的全部費用。新建監測設施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后,原監測設施方可拆除。
第十五條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有關破壞性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并報告國務院。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
第十六條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四十八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發布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后,在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時,原發布機關應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發布。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謠言。
發生地震謠言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及時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表述的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建設和工程建設的抗震設計、施工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下列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223--95《建筑抗震分類標準》中規定的甲類建筑;國家各行業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可能導致大量人員死亡、財產損失,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可能引發水災、火災、放射性污染和嚴重環境污染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建設單位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已經建成的屬于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條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必須按照國家現行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報告或者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設計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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