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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19日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核查及獎勵暫行辦法

        發 文 號:吉政辦發(2014)3號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日期:2014-01-29
        實施日期:2014-01-29

        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辦、各直屬機構:

          省安監局、省財政廳、省監察廳制定的《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核查及獎勵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29日

        吉林省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核查及獎勵暫行辦法

        省安監局 省財政廳 省監察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領域的社會監督,鼓勵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并排除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非法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財政部關于印發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的通知》(安監總財〔2012〕63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吉林省行政區域內各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核查和獎勵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舉報、核查、獎勵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舉報人)有權向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舉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和非法違法行為。

          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監察、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進行的舉報,不適用于本辦法的獎勵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經營和建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商業性、服務性、公益性組織及機構)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非法行為(以下簡稱非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監察、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或者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第五條 安全監管部門受理、核查、處理所舉報的事故隱患或者非法違法行為,遵循方便群眾、首接負責、嚴格保密、依法查辦的原則,確保舉報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六條 舉報人舉報事故隱患或者非法違法行為,原則上實行逐級舉報。即舉報人向存在事故隱患或者非法違法行為(以下統稱舉報事項)的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舉報,縣(市、區)安全監管部門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時處理的,可向所屬市(州)安全監管部門舉報;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直接向省安全監管部門舉報。

          第七條 舉報人對所舉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和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章 舉報受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12350”安全生產舉報特服電話24小時受理舉報,同時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舉報專用信箱、電子郵箱和傳真,并在本部門網站設立 “安全生產網上舉報”專欄。舉報電話接聽、傳真接收、信函拆閱以及電子郵箱和網上舉報專欄管理,必須由專人負責并進行登記,專項承辦。

          第九條 安全監管部門受理舉報事項實行首接負責制。即第一時間接聽電話、接收傳真、拆閱信函以及登陸電子郵箱和網上舉報專欄的人員(以下統稱首接人員),對舉報人個人信息保密負責。除確因工作需要,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外,任何情況下不得向其他人員透露可能導致舉報人身份泄露的個人信息,或者將舉報材料、記錄單呈示他人。

          第十條 安全監管部門自接到舉報之日起,除舉報事項屬于安全監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監察、管理職責的部門已經發現并正在核查處理,或者已有舉報人對同一舉報事項進行舉報且安全監管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根據以下原則,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舉報的決定:

          (一)對實名舉報,且舉報事項清楚的,必須受理。認為舉報事項不清楚的,應該聯系舉報人補充情況。

          (二)對匿名舉報的,如被舉報單位名稱、地址清楚,舉報事項為重大事故隱患,或者非法生產和建設行為,或者非法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或者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瞞報、謊報事故,且舉報事項具體清楚的,應當受理。對其他匿名舉報事項,由接到舉報的安全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受理舉報事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和規定承辦:

          (一)首接人員根據舉報電話記錄或者傳真、信函、電子郵件和網上舉報材料,及時填寫《安全生產舉報事項登記表》(見附件1),并與舉報材料或者記錄單一并存檔備查。對于匿名舉報或者舉報材料中所顯示舉報人個人信息不全的,填表時應當在 “備注 ”欄中說明情況。

          (二)首接人員填寫《安全生產舉報事項呈批表》(見附件2),寫明舉報事項主要事實,報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簽批。但填寫內容不得涉及可能導致舉報人身份泄露的個人信息。

          (三)安全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舉報事項,應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對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簽批移送相關部門。

          相關部門自接到安全監管部門移送的《安全生產舉報移送表》(見附件3)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并將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理由書面回復安全監管部門存檔備查。

          (四)首接人員應當在安全監管部門或者被移送部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后2個工作日內,向實名舉報人或者有具體聯系方式的匿名舉報人告知受理決定或者說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將告知時間和舉報人意見記錄存檔備查。

          對因舉報事項不清楚或者被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地址不清楚而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舉報事項,如果舉報人能夠及時補充完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承辦。

        第三章 核查處理

          第十二條 受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或者被移送部門,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并將延期理由告知舉報人。其中,屬安全監管部門移送的舉報事項,被移送部門應將核查延期情況通報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 受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或者被移送部門,根據舉報事項的性質,可以直接組織核查處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職責和權限,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批準,委托下級部門組織核查處理;下級部門對重大、疑難舉報事項,可以報請上級部門核查處理。同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舉報人有正當理由明確提出不適宜下級部門核查處理的舉報事項,不得委托。

          (二)委托下級部門核查處理的舉報事項,委托部門應當跟蹤監控,并對核查處理結果負責。

          (三)對本部門單獨核查處理確有困難的舉報事項,應當提請本級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核查處理,或者提請上級主管部門核查處理。

          (四)舉報事項為重大事故隱患,經核查屬實的,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上報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掛牌督辦。

          (五)舉報事項為瞞報、謊報事故,經核查屬實的,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六)依法應當給予被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暫扣、吊銷相關許可證照或者資質、資格證書處理的,應提請發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被移送部門對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應當在核查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安全監管部門;核查屬實的,應當在處理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處理情況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并報送安全監管部門。

          第十五條 首接人員應當在接到核查結果回復或者核查處理情況報告后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處理情況和行政處罰決定告知實名舉報人或者有具體聯系方式的匿名舉報人,并將核查處理有關材料存檔備查。

        第四章 獎勵實施

          第十六條 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并依法進行查處后5個工作日內,由受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和負責核查處理舉報事項的被移送部門分別在本部門網站公告被舉報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存在的事故隱患或者非法違法行為主要事實、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獎勵舉報人的獎金數額,接受社會和舉報人監督。

          第十七條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2000元人民幣獎勵:

          (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未按規定免費為從業人員配發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

        (五)未按規定對安全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的,高危行業企業未按規定繳納風險抵押金或者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七)未與承包(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八)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九)企業負責人未按規定在作業現場帶班,或者礦山企業帶班領導未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的。

        第十八條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4000元人民幣獎勵: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殊工種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等證件上崗,或者職工未經安全教育培訓并經考試合格上崗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實排查治理責任,或者未按規定組織實施隱患排查的;

        (三)未按規定制定并落實專項安全技術作業規程或者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而進行危險性作業的;

        (四)非高危行業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未落實“三同時”制度規定的;

        (五)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的;

        (六)用人單位作業場所不符合職業衛生條件,或者不按規定進行檢測和為從業人員體檢的;

        (七)事故單位不嚴格按照政府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批復落實整改措施或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

        (八)礦山企業以整合、技改名義違規組織生產,以及規定期限內未實施改造或者故意拖延工期的;

        (九)進行爆破、吊裝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十九條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8000元人民幣獎勵: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有關許可證照,或許可證照已經超過有效期限,或者生產經營行為超出許可范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抗停產整頓、停止作業(營業)、責令限期改正、關閉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執法指令,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屬于國家規定應當強制淘汰或者嚴重危及安全的設備設施、原材料、工藝裝備的;

          (四)高危行業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未按規定依法通過審查擅自進行施工,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后未按規定驗收擅自投產使用的;

          (五)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備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即投入使用的;

          (七)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八)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出口的;

          (十)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十一)企業負責人、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十二)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未按照相關標準、規范、準則開展相應中介服務,出具不符合實際情況的虛假結論報告的。

          第二十條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下列情形之一,經核查屬實的,給予舉報人1萬元人民幣獎勵:

          (一)存在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嚴重非法違法行為(按照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標準認定),且有現實危險,可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負責人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的;

          (三)事故單位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二十一條 舉報生產經營單位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經核查屬實的,按以下事故等級給予舉報人現金獎勵:

        (一)瞞報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事故的,獎勵1萬元人民幣;

          (二)瞞報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獎勵2萬元人民幣;

          (三)瞞報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獎勵3萬元人民幣;

          (四)瞞報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獎勵5萬元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 舉報獎勵對象不包括匿名舉報且沒有具體聯系方式的舉報人。多人多次舉報同一事項的,獎勵最先舉報該事項并被受理、查實的舉報人;單位或者多人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獎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實名舉報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書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領取獎金;同一舉報事項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安全監管部門舉報的,只能獲得一次獎勵;獎勵款項有交叉時,按單項最高額獎勵,不重復獎勵。

          第二十三條 舉報人接到獎金領取通知后,應當在30日內憑舉報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獎金,或者將舉報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開戶銀行名稱、賬號和開戶人姓名傳真至受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舉報專用傳真機。逾期未領取獎金的舉報人,視為放棄領獎權利;能夠說明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領取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受理舉報事項的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舉報人領取獎金的簽字確認登記或者銀行轉付憑據,以及舉報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個人銀行賬戶信息等相關資料一并存檔備查。

        第五章 責任和追究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管部門首接人員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承辦舉報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如實記錄舉報事項,或者不按照規定填寫舉報登記表、呈批表,未妥善保存舉報及核查處理有關材料,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二)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或者將舉報材料、記錄單(包括復印、影印件)呈示他人的;

        (三)不按照規定向舉報人告知其所舉報事項受理、核查、處理和獎勵情況的;

        (四)向被舉報對象通風報信,或者幫助其逃避懲處的;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受理、核查、處理舉報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對舉報事項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對決定受理的舉報事項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結,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向移送部門反饋核查處理結果和報送相關材料的;

          (三)違反規定委托下級部門核查處理舉報事項,或者對被委托部門核查處理失察失控,造成應查未查、核查失實、違法處理的;

          (四)應當上報上級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提請本級政府、發證機關負責處理的有關舉報事項,未按照規定上報或者提請處理的;

          (五)與被舉報生產經營單位串通合謀,隱瞞、掩蓋、篡改、偽造、銷毀相關證據,試圖逃避或者減輕處罰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核查處理結果或未向舉報人核發獎金的;

          (七)虛報、冒領、截留、挪用獎勵資金的;

          (八)其他在受理、核查、處理舉報事項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于被舉報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和干擾安全監管、監察、管理部門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不如實反映情況、隱瞞事實真相、藏匿銷毀證據,散布恐嚇、威脅舉報人言論或者有打擊報復、損害舉報人切身利益行為,有能力卻不依法繳納罰款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舉報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實或者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應同時依法依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舉報獎勵獎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以上”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安監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安全生產舉報事項登記表

        2.安全生產舉報事項呈批表

        3.安全生產舉報事項移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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