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 赫
一九九一年二月廿三日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國家監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內容古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企業及有生產勞動的事業單位和部門應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為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機關,依法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權。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應與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及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做好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需要設立勞動保護、鍋爐安全、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并可視工作需要建立專業性勞動保護檢測、檢驗組織,為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提供科學依據和技術服務,或接受委托進行技術監督。
第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
二、對企業勞動安全進行考核和評價;
三、監督企業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及實施預防傷亡事故、職業危害的技術措施;
四、對特種(危險)設備進行安全檢驗和安全認證;
五、參加傷亡事故和鍋爐壓力容器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對事故隱患、職業危害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發出勞動保護監察指令,責令假期整改;
七、查處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配備勞動保護監察員。勞動保護監察員應當從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及從事勞動保護實際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員中選任。
旗縣(市、區)和盟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勞動保護監察員逐級考核上報,由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任命并頒發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
第七條 盟市、旗縣(市、區)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從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從事安全技術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
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由盟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考核合格后,報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任命并頒發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證書。
第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包括兼職)工作變動,應及時按任命程序辦理免職或解聘手續。
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的職責:
一、依照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在所在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監察范圍內進行監察;
二、有權進入作業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三、遇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有權通知現場負責人或作業人員停止作業,要求有關主管人員進行處理,同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報告;
四、執行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監察事項。
第十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執行監察任務時,須佩戴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統一制做的監察標志。
第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須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嚴守企業和國家秘密。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安全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有權向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監察員直接反映本單位、本系統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情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在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所屬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礦山安全監察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除執行國務院《礦山安全監察條件》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件》外,同時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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