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地質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與利用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評價與監測
第五條 制定區域國土綜合開發規劃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項目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列為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建立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網絡以及地質災害預警系統,設置相應的監測設施,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監督。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區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發展規劃,統一協調區域性和專門性地質環境監測站網的部署,統一制定技術要求,組織開展地質環境監測工作。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區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必要的防治經費,用于地質災害的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并予以公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應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一條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采礦、建筑、削坡和開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在項目選址階段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聘請有資格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審查認定,并作為該建設項目用地審查報批的必備條件之一。未經認定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預審及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報制度,對地質災害及時做出預測,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避險措施。
地質災害長期預報和重要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地質災害臨災預報、短期預報以及一般災害點的中期預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布,同時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發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勘查界定。跨區域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其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勘查界定。
屬于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其界定工作費用和治理責任均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屬于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第十六條 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范,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治理責任人應當按批準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應當經治理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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