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內蒙古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 赫
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
內蒙古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規,積極改善勞動條件,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國營、集體、私營、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及有生產勞動的事業單位和部門。
第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條 違反勞動保護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罰款:
(一)違反八小時工作制濫行加班加點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存在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重大隱患或職業危害,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改的,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三)對特種設備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或辦理安全認證手續的,罰款二千元至一萬元。
(四)沒有防塵防毒設備而讓職工從事有塵毒危害身體健康作業的,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改,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
(五)不按規定配給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按規定對特種防護用品、用具檢驗、鑒定或使用失效、超過使用期限的特種防護用品的、用具的,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六)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設計、施工、投產使用未同時進行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罰款五千元至五萬元。
(七)使用未經安全培訓、考核并取得操作證人員從事特種作業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五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本人一至三個月工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或者由單位或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不領取國家標準工資的承包經營者、租賃經營者,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罰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第六條 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行政處罰,由旗縣以上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決定。
第七條 罰款,企業應在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和部門應在經費預算包干結余或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個人應在本人工資或收入扣繳,不得在公款中報銷。
第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違反勞動安全法規的經濟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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