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發 文 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8號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9-11-19
實施日期:2010-01-01
???? 第二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把保護環境作為生產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把治理污染源納入技術革新和技術改造計劃。
(一)加強生產技術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嚴格控制跑、冒、滴、漏,預防污染事故的發生;
(二)對廢水、廢氣、廢渣,應積極搞好綜合利用,目前無法回收利用的,要進行妥善處理;
(三)工業窯(爐)、機動車輛、船舶等排煙裝置,應采取消煙、除塵措施;
(四)散發廢氣、粉塵的機械設備應采用密閉的生產工藝,安裝先進的通風、吸塵和凈化、回收設施;
(五)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或有害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
(六)各種噪聲大、振動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和音響設備,均應采取消聲減震措施,使噪聲、振動控制符合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市、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都不得將污染環境嚴重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五章 環境保護資金
????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單列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環境保護事業,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逐年予以增加。
???? 第二十六條 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企業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每年從更新改造資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該項資金可以累積使用,但必須專款專用。鄉鎮、街道和其他集體企業治理污染的資金,應從企業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或更新改造資金中安排。
???? 第二十八條 繳納排污費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依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治理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