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農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消防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農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將農村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農村消防事業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快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的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部門依法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村(居)委員會應當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消防管理工作的機構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安、經貿、農牧、財政、建設、規劃、監察、工商、民政、文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開展農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農民負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農村消防安全職責,并納入政府任期目標,同時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范圍。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機制,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提高農村基層組織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縣市(區)和鄉(鎮)、村應當利用電視、廣播以及宣傳欄、黑板報等多種形式開展消防常識的宣傳教育,提高農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識,指導安全用火、用電、用油,掌握家庭火災撲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農村學校每學期應當安排消防安全教育課程不少于4次。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消防安全的實際,積極組建專(兼)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條 農村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設應當納入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鄉(鎮)應當加強農村消防水源建設。供水部門在建設農村給水管網時,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并滿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沒有給水管網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設置消防取水點等取水設施。天然水源缺乏的村莊和集鎮,可以結合農村節水灌溉和人畜飲水工程統一規劃,因地制宜設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條 房屋連片集中、火災荷載大的村莊和集鎮,應當在規劃治理時,根據消防安全需要有計劃地實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第十三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重大節假日,以及農村廟會、各種集會期間,鄉(鎮)應當組織人員加強消防安全檢查,落實各項防火措施。
第十四條 農村加油站、燃氣充氣站點、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儲存場所、造紙行業原料存放場所、以及糧食、秸桿等農產品場院和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有針對性地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農村學校、醫院(衛生所)、圖書館和歌舞廳、影劇院、網吧、旅館、商店等公共場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保證消防安全。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農村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經營特點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農村電網建設與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農村電力用戶使用的用電設備、設施、材料應當符合質量標準,并應當由持有安全操作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修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章用電。
第十七條 農村家庭和居民應當加強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發火災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煙,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有關的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第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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