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駕駛員有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正當事由的,不予處罰。
本決定自2012年10月16日起施行。《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規范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機動車、非機動車非法客運的查處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法客運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一般禁止規定)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摩托車、各類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三輪非機動車不得加裝座位等客運設施。
第五條 (禁止假冒客運出租汽車)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汽車不得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不得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退出營業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報廢或者更新時,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并在車輛報廢或者更新后5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
第七條 (招攬行為)
除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八條 (專用候客區域)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或者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停靠。
第九條 (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并建立相應的監管檔案。對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管理部門的檢查,并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 (社會舉報機制)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舉報車輛非法客運的專用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有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十一條 (證據采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現場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并依法收集相關的證據。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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