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術語解釋)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條(監管職責)
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歷史建筑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文化、財政、國土、公安、工商、城管、林業園林、旅游、民宗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建筑保護工作。
第五條(保護資金)
市和區(市)縣政府應當加大歷史建筑保護資金的投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政府表彰)
對在歷史建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市)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社會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服務或者投資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評審制度)
歷史建筑保護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市政府統一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產、建筑、國土等方面專業人士和歷史、文化、經濟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提供決策咨詢意見。
第九條(認定標準)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的;
(二)反映優秀歷史文化,體現城鄉傳統風貌、時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四)著名建筑設計師的代表作;
(五)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教育意義的。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筑物、構筑物,按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優秀近現代建筑,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條件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批準公布)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統稱為五城區)和成都高新區、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范圍內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會)、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組織制定保護方案。
其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并征求所在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報所在地區(市)縣政府同意后,組織制定保護方案。
保護方案應當明確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及其保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和保護方案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規劃管理)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和區(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設立標志)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以市政府名義統一設立保護標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設立五城區和成都高新區、天府新區成都直管區的歷史建筑保護標志,其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設立本轄區內的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調整撤銷)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責任主體)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擔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可以與歷史建筑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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