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在正式供電前,應當訂立供用電合同,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電用電關系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合同。逾期不補簽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供電用電關系。
第三十一條 依法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用戶需要將合同中約定的其權利和義務轉讓的,應當到供電企業辦理供用電合同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原用戶繼續承擔其權利、義務;原用戶不存在的,實際用電人應當承擔合同的相應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用戶依法破產、被注銷營業執照或者關閉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銷戶,終止供用電合同。
第六章 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采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優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納入電力規劃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需求側管理運行機制并組織實施,采取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調動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共同參與電力需求側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規劃,在供電運行管理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相關工作。
大電力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要求,制定用電節電規劃,開展能源效率評價工作,落實負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制定經濟激勵政策,采取各種技術措施,引導和鼓勵供電企業推行分時電價,推動大電力用戶轉移高峰負荷,合理用電。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供電企業制定本地區電力供需平衡方案、應急預案和事故限電、停電序位,經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制定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淘汰高耗電設備,優化供電用電方式。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電力需求側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并根據每年財政增長適度增加。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動:
(一)獎勵或者補貼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的供電企業和用戶;
(二)補貼節電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三)補貼節電技術改造,淘汰高耗電設備;
(四)補貼負荷控制管理系統的建設和改造;
(五)補貼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宣傳、培訓和示范項目;
(六)其他需要獎勵和補助的項目。
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供電用電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單位和個人投訴,依法查處供電用電違法行為。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供電行為:
(一)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或者超出營業許可范圍供電;
(二)違反國家規定,拒絕受理本營業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用電申請;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的序位限電、停電;
(五)違反規定擅自中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直接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改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電費充值卡用電;
(六)擅自增加用電容量、增大計量變比等用電;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電。
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保護現場,調取和保存證據,依法追繳電費,并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中以非法占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