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所轄區內船舶污染水體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水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樹立節約用水、保護水源人人有責的觀念,提高水重復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的方法以及使用機動船只進行水產捕撈;
(六)組織或者進行游泳、垂釣、水上體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七)開辦旅游觀光、游船游覽等活動;
(八)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公園、旅游景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新建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
(二)向城鎮污水管網以外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存貯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工程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促進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節約用水,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安裝自動在線監控設施。
工業園區未按照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三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制漿造紙、制革、染料、農藥合成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生產項目,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責令關閉。
第四十四條 工業企業排放工業廢水,應當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進行污水集中處理,不得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
第五章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提高城鎮污水的處理率。
第四十六條 新城鎮建設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雨水排放管網與污水排放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計劃,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八條 實施新城鎮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污水管網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能接入的,應當自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本市相關排放標準。
已投入運行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標率、污水處理率,應當納入區縣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
第五十條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五十一條 排放下列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預處理后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的工業廢水。
第五十二條 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并交由專業處理單位處理,不得排入城鎮污水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所產生污泥的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強化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五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標本兼治、分期規劃、積極推進的原則,編制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坑塘治理規劃,制定污水處理實施方案。對于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應當采取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方法,使農村生活污水達標排放。
水庫周邊、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五十七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采取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節水灌溉等措施,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違反規定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現有規模化養殖場建設配套的畜禽糞便污水無害化處理設施,實施雨污分流;引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資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同步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設施。
規模化養殖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經過處理的畜禽糞便污水符合農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標準。對動物尸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水體丟棄。
第六十條 本市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環境。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第六十二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并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通報有關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八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四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保護。
第六十五條 本市在與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區加強跨界水質斷面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報。
本市與河北省建立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應急處理聯動機制,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六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和會商機制,及時溝通事故應對和處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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