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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發 文 號: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6屆人大第12次會議
        發布單位: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6屆人大第12次會議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我區采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我區礦產資源開采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負責本企業的安全產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或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為了保證礦山安全,地質勘探報告必須為礦山設計提供以下技術資料:
        (一)較大斷層、破碎帶、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滴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各含水層之間、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當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窯、老窯的分布范圍、深度和積木情況;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濃度和分布;
        (五)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流、水壓和水量,并圈定熱害區范圍;
        (六)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質;
        (七)鉆孔封孔資料;
        (八)邊坡區域的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
        (九)礦山設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設計單位設計的礦山建設工程必須設計安全衛生設施:
        (一)初步設計時應編寫“礦山安全衛生篇”;
        (二)礦山安全設計項目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規范;
        (三)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四)露天礦山的生活區,應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沒和塵毒等危害威脅;
        (五)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六)法律、法規和行業技術規范等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礦山應當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每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個礦井有獨立的采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有足夠的風量;
        (三)井巷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維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井之間、礦井與露天礦之間、礦井與老窯之間留有足夠的安全隔離礦柱。礦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夠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礦柱或者巖柱;
        (六)露天礦山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穩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場的措施;
        (八)溜礦井有防止和處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礦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消防規定;
        (十)地面及井下供配電系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一)礦山提升運輸設備、裝置及設施符合有關規范規定;
        (十二)每個礦井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所有產生粉塵的作業點,有綜合防塵措施;
        (十三)有瓦斯、礦塵爆炸可能性的礦井,采用防爆電器設備,并采取防塵和隔爆措施;
        (十四)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進風量和風質能滿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聯通風和污風循環;
        2、主要進風道開在礦脈之外,穿礦脈或者巖體裂隙發育的進風巷道有防止氧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閉的排放污水系統。
        (十五)礦山儲存爆破材料的場所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六)排石場、矸石山有防止發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礦庫有防止潰壩等事故的安全設施;
        (十七)有防止山體滑坡和因采礦活動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預防措施;
        (十八)每個礦井配置足夠數量的通風檢測儀表和有毒有害氣體與井下環境檢測儀器。開采有瓦斯突出的礦井,裝備監測系統或檢測儀器;
        (十九)有更衣室,浴室等設施。
        第十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內有關安全衛生設施等內容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參加審查同意后,再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進行審批。
        已批準的設計方案如需更改礦山安全衛生設施,必須征得原參加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的同意。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礦山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60日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采礦安全許可證》,并憑此證前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取得兩證后,方準從事礦山開采。礦山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內開采,禁止越層、越界開采。
        地(市)、縣所屬礦山企業的《采礦安全許可證》由所在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區直、中直、軍隊及區內外聯營、外地在我區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的《采礦安全許可證》,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五條 礦山開采必須有以下圖紙資料:
        (一)地質圖(包括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
        (二)礦山總布置圖和礦坑(井)上下對照圖;
        (三)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
        (四)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統圖。
        第十六條 礦山開采要有保障安全生產和預防事故的以下保護設施和措施:
        (一)露天礦場及附近有墜人危險的鉆孔、廢井、陷坑、泥漿池和水倉等,必須加蓋或設置柵欄,并設置明顯標志;
        (二)露天礦山在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配備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從露天礦山上班人員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業地點路程超過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過150米。
        (三)人員在墜落距離超過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業時,必須采取配戴安全帶、設置安全網或設立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遇有六級以上強風時,禁止在露天進行起重和高空作業。因遇大雪、炮煙塵霧和照明不良而影響能見度,或因暴雨、暴風雪、雷擊等危險不能安全生產時,應暫停作業。威脅人身安全時,人員應迅速轉移到安全地點;
        (五)露天采掘設備的供電電纜,必須保持絕緣良好,不得與金屬管(線)和導電材料接觸;橫過公路時,必須采取架空或裝入護套埋入地下等防護措施;
        (六)電力驅動的鉆機、挖掘機和機車內,必須備有完好的絕緣手套、絕緣鞋、絕緣工具和器材等。停、送電和移動電纜時,必須使用絕緣防護用品;
        (七)勘探工程及其標志不準破壞。不得擅自移動和毀壞測量基點,需要移動或報廢時,須經地質測量部門同意,并報經礦長或總工程師批準;
        (八)設計規定保留的礦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破壞;
        (九)爆破材料的領發、運送、儲存、檢驗、使用、回收、銷毀等,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的規定;
        (十)爆破作業、采掘施工和剝離工作面須編制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和組織措施;
        (十一)建設防水、排水系統,須防止地表水滲入露天采場或井下,防止山洪沖毀生產運輸系統和建筑物、構筑物,防止造成邊坡滑落或排石場、矸石山、尾礦壩發生泥石流。
        第十七條 礦山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技術標準,并按要求定期檢查和更換:
        (一)爆破器材、礦燈、通訊器材、電纜(電線)、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滅火器材;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柜、電器開關、照明器材、電控裝置等;
        (三)采掘、支護、裝載、提升、運輸、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起重設備等;
        (四)各種防護用品、救護設備等;
        (五)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六)礦山企業對機電設備、氣、水管路及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修,并建立檢查、維修記錄檔案。
        機電設備保護、保險裝置及其他安全設施必須保證齊全、靈敏、可靠;
        (七)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第十八條 礦山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容許的濃(強)度,必須按有關規定的時間和方法定期檢測并記錄。超標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按以下要求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1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檢測1次;
        (五)采用個體采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至少檢測1次。
        第十九條 井下來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帶或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二十條 固體礦物的地下開采,應分別嚴格執行《冶金礦山安全規程(井下部分)》、《建材礦山安全規程》、《煤礦安全規程》、《化學礦山安全規程》等。
        第二十一條 礦山各產塵作業點,必須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塵危害,產塵作業點人員必須按規定配戴防塵護具。
        第二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定。
        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井下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當采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采掘生活區應設醫務所(室)并備有通訊設施、常用急救藥品和救護設備。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閉礦山,對關閉礦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預防措施。關閉礦山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掘范圍及采空區處理情況;
        (二)對礦井采取的封閉措施;
        (三)對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辦法。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礦長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礦長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安全措施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建議和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等,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責任:
        (一)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定;
        (二)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跟班檢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五)依照本辦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六)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和應急計劃;
        (七)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安全存在的事故隱患;
        (八)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職工對礦山安全衛生監督與管理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礦山安全法》,監督本辦法的執行;
        (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安全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三)參加技術革新、安全技術培訓等活動;
        (四)向企業提出安全生產的合理化建議,不斷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五)發現事故隱患或發生事故時,及時報告或妥善處理險情;
        (六)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七)有權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八)對于企業主管部門或礦山企業領導人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照《礦山安全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本企業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山的井下作業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考試合格后,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然后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新進露天礦作業的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0小時,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三)采用新的生產方法、添設新的技術設備或者調換工種都必須進行培訓和安全教育,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和培訓。培訓期間應發工資;
        對每個職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必須記錄存檔。
        安全教育和培訓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爆破工、電工、焊工、瓦斯檢查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金屬焊接(切割)工、礦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風機操作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工和礦內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準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內容為,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安全專業知識、安全生產管理、礦山事故的處理和安全生產業績等。考核辦法:
        (一)縣所屬礦山企業礦長由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考核,并向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地(市)所屬礦山企業礦長,由所在地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初考,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考核;
        (三)區直、中直、軍隊及區內外聯營、外地在我區投資開辦礦山企業的礦長,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核。
        對考核中不具備條件或在任期中發生特大重大責任事故的礦長,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提請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請建議調整礦長。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并督促職工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不得使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作業。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應按照《礦山安全法》和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禁忌工種的勞動。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每年必須制定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組織實施,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應當組織職工認真學習。
        制定、修改、補充預防事故和處理措施,須經礦長審查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志。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并安排部分資金。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按條本規定所提取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資金必須用于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下列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地(市)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宣傳安全生產方針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情況;
        (二)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三)參加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檢查礦山企業安全設施、勞動條件、作業場所的有毒有害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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