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收費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指定安全評價機構或者為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零售經營者指定供貨單位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建立或者不執行已經建立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含有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危險物品的煙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再加工的;
(二)購買煙花爆竹帶藥半成品進行再加工的;
(三)將煙花爆竹生產作業流程中的危險工序以承包、租賃、聯營等方式分散、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轉讓《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假冒、偽造、變造的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向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配送或者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核準的地點以外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銷售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對銷售的煙花爆竹包裝箱粘貼登記標簽、煙花爆竹產品粘貼產品標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使用本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將購銷合同副本報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煙花爆竹生產、采購、銷售檔案或者未按規定留存備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種類、規格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煙花爆竹燃放警示標志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分類專庫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在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三)未在煙花爆竹倉庫四周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和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自行組織銷毀、處置的,由公安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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