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定點后,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制造壓力容器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取得相應的許可,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危險源辨識標準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許可后方可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和設施,制訂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場所和專用倉庫設立固定監測點,并告知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的品名、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制度,登記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建立相應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設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依法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相關處置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公眾上交以及收繳的劇毒化學品的貯存與處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組織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甲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乙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及其住所;
(二)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一)改建、擴建經營、儲存場所的;
(二)遷移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擴大經營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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