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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17日

        浙江省消防條例

        發 文 號: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2號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0-05-28
        實施日期:2010-09-01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重新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重新申請消防驗收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重新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筑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影響防火、逃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現場未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自動消防系統未定期檢測、消防控制室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保存檢測報告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要求保護火災現場、不如實提供火災情況、擅自進入火災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及公眾聚集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五)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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