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在進出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單排依次等候進站。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以外從事城鄉間客運的車輛進出中心城區,應當按照交通部門指定的路線行駛,并在指定的地點停車上下客。交通部門確定行駛路線和停車地點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上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高架道路;無法正常行駛的,除按照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設置警告標志外,還應當迅速報警,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逗留。
第三十一條 旅游區觀光游覽車輛應當在設置的觀光游覽線路內,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駛,并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鼓勵游客換乘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觀光游覽車輛進入旅游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為車輛換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二)進入環形路口時,應當按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并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三)不得駕駛非機動車從事營運;
(四)不得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環保、衛生、城管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密切配合,及時溝通、反饋信息。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本單位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
(二)聘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查驗其駕駛資質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情況;
(三)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配備交通安全人員,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條件。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執法責任考核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刁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對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開啟照明燈光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改動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五)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至恢復原狀。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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