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及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財政應當按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交通、環保、城管、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志愿服務管理機構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和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條 報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保有量情況,可以對機動車實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條 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實施環境保護標志管理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發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銷售非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將非機動車銷售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懸掛車輛號牌。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并保持車輛號牌端正、清晰、完整。車輛號牌或行駛證遺失、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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