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關于頒發實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的通知
(79)交水運字1090號
現將修訂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簡稱《貨規》)和新訂的《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簡稱《管規》)隨文頒發,并決定自1979年9月1日起在全國全民的有制的水運企業國內運輸中同時實行;對于集體所有制的水運企業,可根據各地區實際情況參照執行。1973年10月9日我部(73)交水運字2246號文頒發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自同日起廢止。《貨規》是承、托運雙方必須共同遵守的規章;《管規》是港、航內部的規定。這兩個規則同時實行以后,對于建立、健全承、托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加強港、航各個環節的崗位責任制,貫徹“安全質量第一”方針,堅持計劃運輸、合理運輸和負責運輸,發展海、江、河聯運,改進運輸管理,加強內外各方面的協調配合,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有利于多快好省地完成貨物運輸任務,以適應國家實現四個現代化的需要。
修訂《貨規》,新訂《管規》,是對水上貨運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涉及面較廣。要求各單位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廣泛宣傳,切實做好實行新規章的準備工作。為此,要求做好下列幾點:
一、切實做好廢除港、港交接制,實行船、港交接制的準備和過渡工作。
1.學好新規章,統一思想認識。要求各單位,特別是各航(海)運管理局應從全局觀點著眼,動員廣大船員積極地實行這個新的交接責任制;各港務管理局必須動員各裝卸隊、庫場、駁船人員,積極為船、港雙邊交接創造條件,主動搞好協作配合;各理貨公司必須認清本身的崗位責任是受船方委托辦理理貨交接工作的,要處處嚴守公正的立場,積極提高理貨質量,建立理貨信譽。
2.船、港交接的具體方式 ,考慮到現狀,《管規》目前暫規定了三種,任選其一。如各航(海)運管理局決定采取船員直接辦理或設置駐港理貨組這兩種方式,應迅速落實措施,調配好貨運人員;如采取委托理貨公司理貨方式,應立即和各理貨公司簽訂長期或定期的理貨委托協議書。
沿海各港口的理貨公司應做好受理國輪理貨業務的準備,外理、內理人員應本著“各有側重,互相調濟”的原則,視具體業務需要作適當安排。
3.長江航區內部可暫按現行交接制度辦理,從明年1月1日起,長江全線應一律執行部頒規定。但長江航運管理局與各省航運管理局之間,江海直達運輸,長江航運管理局與上海港之間,以及長江航運管理局內部貨班輪、客貨班輪運輸的貨物,中心站以下各小點裝卸的貨物,仍應從9月1日起一律實行船、港交接制。
二、海、江、河聯運范圍有增有減。新訂全國海、江、河聯運港口共計223個。并規定,直屬永遠企業應繼續實行聯運運價優待(減少15%);地方水運企業因各地運輸成本的實際情況,是否實行聯運運價優待,不作統一規定,由各省(市、自治區)自行決定并報部備案。
三、按照經濟規律辦事,新《貨規》對貨主碼頭自理裝卸貨物提出試行速遣獎金和滯期費辦法,以加速船舶周轉。請各航(海)運局選擇幾個自理裝船或卸船作業最比較大的重點企業,簽訂合同,先行試辦,積累經驗,逐步推廣。具體辦法由承托運雙方商定試行。
特此通知
1979年6月25日
交通部水運局注:
《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于1979年6月25日由交通部以(79)交水運字1090號文公布,于同年9月1日起開始實行。此后,根據運輸實踐和形勢發展的需要,先后以1980年9月13日(80)交水運字1960號文、1981年9月16日(81)交水運字1907號文、1981年12月24日(81)交水運字2526號文、1982年4月12日(82)交水運字729號文以及1982年4月20日(82)交水運字806號文等五個文件發布了對兩規的若干重要的補充、修改和解釋。為便于承托運雙方共同執行,特將兩規的全部條款結合歷次補充、修改和解釋的內容,重新整理刊登。
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總 則
貨物運輸工作,必須堅決貫徹執行我國在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新的發展期的總任務,加強黨的統一領導,堅持“安全質量第一”方針,堅持計劃運輸、合理運輸和負責運輸,改進運輸管理,確保運輸質量,提高運輸效率,主動加強內外各方面的社會主義協作,多快好省地完成貨物運輸任務,當好先行,以適應國家實現四個現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本規則是確定承運人(水運企業)和托運人(發貨人和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責任界限的基本規則。全民所有制的水運企業(包括租用外輪)在國內的貨物運輸,除香港、澳門與其它港口間貨物運輸,以及水陸聯運、軍事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郵件運輸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規則辦理。集體所有制水運企業可參照執行。
各省(市、自治區)交通、航運局,可根據本規則規定的原則,制訂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
第一章 基 本 條 件
第一條 貨物運輸分為整批、零星和集裝箱。
一張運單的貨物重量滿30噸,應按整批貨物托運,不足此數的,按零星貨物托運。
使用集裝箱運輸的貨物,每張運單至少一箱,但按“港到港”方式辦理的,可以辦理兩個以上收貨人的拼箱運輸。在已經開辦集裝箱運輸的水運航線和水陸聯運線路上,對于適宜集裝箱運輸的精密、尖端、易碎、價高的儀器和電信器材、收音、錄音
及重放裝置設備等等,均應充分利用集裝箱運輸,原則上不受理散裝按件承運。危險
貨物和易污染、損壞箱體的貨物,不能使用通用集裝箱運輸。
〔補充或解釋〕:
1.本條已全文修改如上。
2.本條所謂“損壞箱體的貨物”,應包括各種裸體運輸的金屬錠、塊、型材以及各種足以損壞箱體的其他裸裝貨物。
第二條 按一張運單托運的貨物,運輸條件必須相同(包括發貨人、收貨人、起運港、換裝港、到達港等項)。
易腐、易碎、液體貨物、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以及性質不同、運輸條件不同、不能混裝的貨物,不能用一張運單托運。個人托運的物品中,不得夾帶有危險品、液體貨、易腐品、貴重品(如手表、照相機、金銀首飾等)、貨幣、有價證券和各種票、證。
第三條 承運人應在規定的運到期限內,將貨物運抵到達港。
貨物運到期限的計算:從貨物承運的次日起至運抵到達港開始卸船時止。對托運人自理裝船的貨物,從貨物裝船完畢辦完交接手續的次日起算。對托運人自理卸船的貨物,由承運人負責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達卸貨地點的當日終止;由收貨人負責取送船舶的,至船舶到達錨地的當日終止。
貨物運到期限包括:
一、起運港發送時間5天,對跨區裝船的另加2天。
二、聯運貨物每一換裝港的換裝時間7天。
三、船舶運輸時間:按各航線運價里程除以規定的運輸速度計算,不足1天的按1天計算。
運輸速度規定如下:
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船舶:
沿海:200海里/天;
長江:上水100公里/天;下水200公里/天。
各省(市、自治區)船舶:由各省(市、自治區)交通(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另訂。
一般分港裝卸的,每增加一個中途港另加2天。
四、到達港卸船準備時間:交通部直屬港口3天;地方港口由各省(市、自治區)交通(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另訂。
承、托運雙方對運到期限另有協議的,按協議規定執行。
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滯延時間,應從實際運到天數中扣除:
1.自然災害或氣象、水文原因;
2.參加水上救助或發生海損事故;
3.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
4.等候通過船閘;
5.應托運人要求在起運港預收保管的時間;
6.超過港口通過能力,造成船舶待卸;
7.其他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延誤。
由于上述原因發生的滯延時間,應按每項實際滯延時間加總計算,不足一天的進整為1天。計算運到期限的依據,為“航行日志”、“調度作業記錄”或其他原始記錄。根據上述記錄作出的復印件或摘錄,均為有效證明。
貨物實際運到天數,超過上述規定或雙方協議的運以期限時,承運人應按規定向收貨人支付規定的違約金;托運人未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應向承運人支付規定的違約金(附錄一)。
〔補充或解釋〕:本條全文已修改如上。
第二章 運 輸 計 劃
第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實行計劃運輸。
整批貨物以及全月累計托運量滿100噸的零星貨物,發貨人應于每月13日前,向起運港提出下月貨物托運計劃(附表一)。超過500公斤的劇毒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一級危險貨物,應提出月度托運計劃。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帶浮物、笨重、長大貨物、不論數量多少,均應提出月度托運計劃。
起運港應于當月28日前將核定的下月度運輸計劃通知發貨人。
第五條 承、托運雙方應根據物資合理運輸辦法和水陸合理分工,切實避免:同一物資的對流運輸,過遠運輸,迂回運輸,重復運輸和違反水陸分工的不合理運輸。
第六條 月度運輸計劃確定后,承、托運雙方應當共同負責,嚴肅、認真地貫徹執行。本著先計劃內、后計劃外,先重點、后一般,以及均衡運輸的原則組織運輸。
對已進入港口的貨物,由于承運人的原因,當月未運出的,港口應在次月優先發運,發貨人不再辦理托運計劃手續。
救災、搶險、政府指令急運的物資,不受計劃限制。
遇有特殊情況,如自然災害,港口堵塞,航道限制,或收貨人提出要求,承運人可采取停裝、限裝措施。長江、內河航區內貨物的停裝、限裝由航運管理局決定;沿海航區內貨物的停裝、限裝由港務管理局決定;跨航區和外貿出口貨物的停裝、限裝由交通部決定。采取停裝、限裝措施時,應預先通知有關部門。解除時也應通知。
第七條 發貨人要求變更運輸計劃或計劃外運輸時,應向起運港提出貨運變更計劃表(附錄二)或補充計劃表(表式同托運計劃表)。
運輸計劃只能變更一次,補充計劃不辦理變更。
〔補充或解釋〕:
1.本章“運輸計劃”中,未規定月、旬計劃的綜合平衡程序。對此應按部頒《水運生產調度規程》第四章“月旬計劃”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托運和承運
第八條 發貨人托運貨物,應向起運港提交貨物運單(附表三)。歷史文物,稀有、珍貴物品,尖端。精密儀器,應單獨提交運單。一件貨物的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藥材、百貨、工藝美術品等,應在提交運單時詳列品名。個人托運的生活用品須提出物品清單(附表四)一式兩份(一份留起運港存查,一份隨貨遞交到達港)。
貨物運單要填寫清楚,收貨人的地址要真實、確切,填寫的發貨符號要與貨件上標明的相符,不得省略;貨物名稱要寫具體品名,如品名過繁,填寫有困難時,可填寫運價分級表現定的概括名稱。
根據中央及省(市、自治區)規定禁運、限運以及需辦理海關、檢疫、衛生、公安等各項手續的貨物和應隨附有關證明文件的貨物,發貨人應將文件隨運單同時提出,并在運單內注明文件名稱。個人托運的搬家物品應提出戶口遷移證明。有關貨物調撥單據,可隨附于運單,由到達港交收貨人。
對個人托運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必要時可會同托運人開箱檢查,核實內容。
〔補充或解釋〕:
1.關于個人托運的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為加強負責運輸,采用聲明價格運輸和不聲明價格運輸兩種,具體辦法見附錄二。
第九條 發貨人托運貨物應按毛重確定貨物重量。對笨重、長大貨物,應列明每件貨物的重量、長度和體積,并應在貨件上標明。
承運人對發貨人確定的貨物重量,可以進行抽查,如實重超過填報重量時(在規定的衡器公差率以內,不作為超過),超過部分費用加倍計收,并收取衡量費;實重少于填報重量時,費用應按實重計收。
承運人對散裝貨物,應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負責原來、原轉、原交。對整船散裝貨物,承運人可根據發貨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計量的噸數,作為發貨人確定的重。
港口、船舶對散裝貨物,原則上應分貨種、分收貨人單獨堆放,單獨裝載。如限于條件,同貨種但不同收貨人的貨物混同堆放、裝載而發生的增減量,按運量比例分攤。
一船裝運同貨種但不同收貨人的散裝貨物,船舶到港后,港口應召集各收貨人共同協商計量分劈辦法。
〔補充或解釋〕:
1.對本條第三款“對整船散裝貨物,承運人可根據發貨人的要求提供船舶水尺計量的噸數,作為發貨人確定的重量”。作下列補充:“對水路起運、直達運輸的整船散裝貨物,起運時由船舶提供水尺計量噸數的,到達港卸船前,應由船舶會同港口復查水尺,填具水尺計量表,作為復查本航次承運貨物噸數的依據。此項復查水尺計量噸數與起運時水尺計量噸數如發生差別,收貨人要求提供證明時,到達港可出具普通記錄證明”。
第十條 散裝貨物和無包裝、不成捆的貨物,除有色金屬錠、塊、鋼錠、鋼軌,優質鋼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鋼胚、鋼材外,只按重量承運,不計件數。其他貨物應按件數和重量承運,但每件貨物的體積不得少于0.01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包裝成捆的計件貨物不計捆內細數。對于零星托運的小型鋼材、有色金屬材料,小規格木料、竹料等貨物,不符合上述計件承運條件的,發貨人應盡可能捆扎交運,創造計件承運的條件,以便于交接計數。
〔補充或解釋〕:本條已全文修改如上。
第十一條 貨物包裝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國家未規定標準的,應符合交通部規定的貨物包裝要求。不符合標準和要求的貨物,起運港為防止物資損失,可根據具體情況不予承運。對一批貨物中個別包裝需要加固的,應由發貨人加固、整修,并編制普通記錄隨貨同行。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發貨人應提供一定數量的備用包裝。備用包裝免費運輸。
貨物在中轉、換裝過程中。發生包裝破損,港口應保極整修,但港口不能解決的整修材料和技術條件,應由托運人解決。包裝整修費用由到達港向收貨人結算。由于港口操作不當而發生的包裝整修費用免收。
第十二條 按件托運的貨物,發貨人應在貨件兩端涂刷、粘貼運輸標志(附表五),不易涂刷、粘貼的應拴掛運輸標志。使用集裝箱運輸的貨物,免制運輸標志,但應在運單“發貨符號”欄內注明集裝箱號。
運輸標志內容包括:運輸號碼9或發貨符號),到達港,收貨人,貨物總件數,起運港。在某些直達航線和一條龍運輸線上,也可采用包括到達港、收貨人和發貨符號的“一標三用”的簡明標志。
運輸標志應用鋼筆、毛筆填寫,不得用鉛筆填寫,字跡要明顯、清楚。
不易制作標志的貨物,應使用油漆在貨件上刷制簡明發貨符號。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免制運輸標志;
1.同一發、收貨人,裝運整船、整艙直達運輸的貨物。但對同貨種不同品類、到達港需要分卸的貨物,發貨人應提供隔貨設施。
2.使用原包裝出口,到口岸不再變換包裝的外貿出口貨物。
發貨人應根據貨物性質按照國家規定,在貨物包裝上制作包裝儲運指示標志(防潮、易碎、不得倒置等)。
使用舊包裝運輸的貨物,應將舊標志涂掉。
〔補充或解釋〕:
1.關于“免制運輸標志”的條款補充下列內容:“3.從外包裝上可以識別出具備“三同”條件(同品名、同規格、同包裝),一張運單托運的件數超過100件以上的貨物(水陸聯運零擔貨物除外)。”
2.執行免制運輸標志條款時,必須明確,運輸標志是防止錯運、錯轉、錯交,防止產生無法交付貨物的重要條件,因此免制運輸標志的范圍決不能無原則擴大,必須符合“質量第一”的原則。為此:(1)"三同”條件不完全具備的貨物,如:一票貨物品類相同,而品名不同,或品名相同,而規格、牌號不同,均不能免制運輸標志。(2)從外包裝上不能識別出“三同”條件的貨物,不能免制運輸標志。
第十三條 發貨人應在港口承運貨物的當日一次付清運費、換裝費和起運港的港務費;延期交費時,應按規定交付滯納金。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其它費用,由墊付港填寫墊款通知單(附表六),隨貨同行,由到達港向收貨人補收。
承運人補收各項運輸費用,差額超過1元的,應填寫運雜費訂正單(附表七),多退少補。退補期限不超過180天。按船舶水尺計量的散裝貨物,發生重量短少或溢余時,運輸費用互不補、退。
〔補充或解釋〕:
1.運輸費用的核收。必須根據承、托運雙方共同簽署的運輸票據(運單及貨票)核收。交接清單是港、航內部辦理貨物交接的一種單據。不能作為核收運輸費用的依據。
2.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中途墊款,應由到達港按本條規定在交付貨物時,向收貨人憑“墊款通知單”補收,照數轉回墊款單位。這是加強企業經濟核算的必要手段。如到達港發生漏收時,墊款單位可以向到達港辦理托收承付,到達港不得拒付。
3.運輸費用發生多收或少收時,金額在1元以內的,互不退補;超過1元以上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辦清退補手續。但屬于個人托運的物品,退補金額雖不足1元,只要托運人提出,應辦理退補。
第十四條 發貨人應按起運港簽認的貨物運單,按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將貨物集中進港。起運港應按運單認真驗收。貨物由起運港驗收完畢(發貨人自行裝船貨物由裝船完畢),起運港在運單上加蓋港口日期戳時即為承運。
第四章 裝卸和運輸
第十五條 承運人應根據貨物的性質、狀態,選配船舶,并須保持船舶技術狀態適于航行;貨艙干凈,適于裝貨,并備妥相應的墊 隔物料。
第十六條 在港口的碼頭、錨地和浮筒進行的貨物裝卸工作,由港口負責。港口應備妥相應的勞動力、裝卸機械和工屬具,組織好保證安全質量的防護措施,并嚴格遵守有關貨運質量標準、理貨交接責任制和技術操作規程等規定。
〔補充或解釋〕:
1.本條對應由港口負責的裝卸工作范圍作了原則的規定,以便港口明確分工,安排、改進經營管理。條文中的“裝卸工作”,應包括全部裝卸作業、掃艙作業等在內;其作業方式應由港口統一負責調度安排。
第十七條 下旬范圍內的整船裝運的貨物,經承運人同意,托運人可自理裝船或卸船作業:
1.在托運人的專用碼頭;
2.由托運人自行聯系使用公用碼頭或借用其他專用碼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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