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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7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上報備案。
附:
1、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決定
2、 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說明
3、 《甘肅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
附1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決定
1997年7月30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將《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修改如下:
一、 將原法規的名稱《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修改為《甘肅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同時將法規中各處的“勞動保護”均修改為“勞動安全衛生”。
二、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 將第二條修改為:“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勞動者遵章守紀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國家監察。”
四、 將第三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五、 將第四條第二、三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
六、 將第五條第(七)項修改為:“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審定批復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實行職工因工傷亡認證。”
七、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兼職勞動安全衛生監督員。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調動、獎懲,應事先征得發證機關的同意。調離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崗位的,應由原發證機關收回監察證件和標志。”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八、 刪去第七條。將原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 宣傳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 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 在履行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或責令改正;
(四)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職業危害的企業應要求其整改,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 參加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調查處理;
(六) 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勤政廉政,嚴格保守在執行勞動安全衛生公務活動中接觸到的企業技術和商業秘密。”
九、 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八條:“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企業生產作業現場,有權參加企業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標志,并出示監察證件。”
十、 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并且將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嚴禁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刪去第二款并將第三款中的“申訴”修改為“檢舉”。
十一、 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并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未經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而上崗作業的;”將第(五)、(六)、(七)項分別修改為第(六)、(七)、(八)項。
十二、 刪去原第十九條中:“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的規定;并將該條中的“經營”改為“使用”。
十三、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并刪去該條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條文順序應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2
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說明(書面)
1997年7月22日在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石懷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就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問題作如下說明:
《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施行于1993年9月29日,是先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出臺的。其個別條款的規定與勞動法的規定不相一致或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抵觸。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關于我省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要求,法工委在對該法規認真審核的基礎上,提出了清理的意見和建議,經省人大常委會法規清理領導小組研究并報主任會議同意,決定對該法規個別條款作修改。法工委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在對原法規起草單位省勞動廳提出的法規修正案認真審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關于修改<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決定(草案)》。7月16日就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修改該法規的決定(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 關于條例的名稱。條例原名稱為《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由于勞動法(1994年7月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中,對原“勞動保護”一詞規范性的提法為“勞動安全衛生”,而且該條例從頒布施行至今已有近四年的時間,經本次修改后還將在一定時間內對規范全省各類企業的安全衛生行為,減少各類傷亡事故,加強我省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發揮其積極作用。因此,將條例名稱修改為《甘肅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相應地將原條例中凡涉及到“勞動保護”的字樣均修改為“勞動安全衛生”。
二、 關于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條例原提出的立法依據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由于勞動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法就成為制定本條例更為直接的依據,因此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 條例原第六、七、八、九條對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選任、考核、發證及權利義務等做了規定。勞動法頒布實施后,國家勞動部依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發布了《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管理辦法》,對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條件、考核、發證、職責及獎懲做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依據勞動法這一配套規章,我們刪去了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的規定;對第八條、第九條作了部分修改。
四、 條例原第十九條規定:“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造、安裝、經營、銷售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和個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該條關于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此,刪去“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內容。
五、 條例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罰款全額上交財政,用于勞動保護專項治理。”這一規定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的規定,故將該款刪去。
另外,我們還根據勞動法對原條件的個別內容進行了補充和規范。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上述修改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貫徹了法制統一的原則,解決了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的問題。
以上說明及修改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附3
甘肅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條例
(1993年9月29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9日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勞動者遵章守紀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國家監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工作。
第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的主要職責:
(一) 監督、檢查企業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 監督檢查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 監督檢查企業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四) 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或者委托有培訓能力的單位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五) 監督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使用和職工勞動防護用品、保健食品的發放;
(六) 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實行重點監察;
(七) 參加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審定批復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實行職工因工傷亡認證;
(八) 參加勞動安全衛生科技成果、產品的鑒定;
(九) 對事故隱患嚴重或者勞動條件惡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進的企業、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企業,發現《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指令書》。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兼職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的調動、獎懲,應事先征得發證機關的同意。調離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崗位的,應由原發證機關收回監察證件和標志。
第七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 宣傳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 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 在履行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或責令改正;
(四)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職業危害的企業應要求其整改,并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 參加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調查處理;
(六) 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勤政廉政,嚴格保守在執行勞動安全衛生公務活動中接觸到的企業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八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企業生產作業現場,有權參加企業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標志,并出示監察證件。
第九條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對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綜合管理生產的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管理生產、經營的同時,必須管理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幫助企業解決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實際問題,支持、指導企業搞好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企業法人代表負責制。
第十二條 企業勞動安全衛生的主要責任:
(一) 編制生產計劃必須同時編制勞動安全衛生措施計劃,保證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經費,改善勞動條件;
(二) 企業的生產設備、作業場所、各種設施及危險物品的貯存、運輸、使用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的要求;設備的安全防護、防塵、防毒、防火、防爆裝置必須保證齊全、完好、有效;
(三)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應按有關規定,單獨建檔、重點管理、定期檢驗;
(五) 建立并嚴格執行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 制定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對新工人要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調換新工種、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工人,要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準上崗;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七) 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勞動工作時間和休假規定。不得濫用加班加點的辦法完成正常的生產任務,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加班加點的,應嚴格控制加班加點的人數和時間,并按規定付給報酬;
(八)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特別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機能的工作;
(九) 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勞動。不得安排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加班加點和從事繁重體力勞動以及職業危害嚴重的作業;
(十) 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必須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辦理,不得隱瞞、虛報和故意拖延不報。
第十三條 企業生產過程中,嚴禁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反勞動紀律。
企業工會組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支持職工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抵制、檢舉和控告。
第十四條 企業必須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不得阻撓監察員進入作業現場了解情況、索取材料。
企業有權拒絕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監察名義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 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完整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積極改善勞動條件,長期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二) 在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條件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 采取有效措施,對防止傷亡事故、職業病、職業中毒、搶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減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 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操作,同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作斗爭,在維護安全生產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跡的。
第十六條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法人代表和責任者處以處罰:
(一) 接到《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改的;
(二)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而進行施工的、竣工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而投產使用的;
(三) 生產、加工有毒有害物質沒有相應的防護設施,或者將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加工轉嫁給沒有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四) 發生因工死亡、重傷、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未經專門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而上崗作業的;
(六) 發生因工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故意拖延的;
(七) 無視職工拒絕執行違章指揮的正當理由,強行責令違章作業的;
(八) 其他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七條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部分或者全部停產整頓;
(一) 作業環境惡劣,事故隱患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積極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后,不采取相應防范措施,再次發生同類事故的;
(三)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沒有按照規定同時配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即投產使用的。
第十八條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造、安裝、使用、銷售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和個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造成嚴重后果的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中涉及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綜合管理工業衛生工作,對企業預防性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國家衛生監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甘肅省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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