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五九六月三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三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漁民體格檢查的各項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五九年六月十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九年漁民體格檢查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漁船”一詞系指在咸水水域從事海洋捕漁,包括不論公有私有的任何性質的船舶。
2.主管當局經商有關的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民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可允許在海上滯留期一般不超過三天的船只免于貫徹本公約的各條款。
3.本公約不適用于在港口和港灣或河口捕魚,或個人作為體育運動或消遣捕魚。
第2條
任何未出示由主管當局批準的醫生簽署的表明其體力適合于海上工作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名義受雇在漁船工作。
第3條
1.主管當局經商有關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民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應規定所要求的體格檢查的性質以及應包括在健康證明中的細節。
2.在確定體格檢查的性質時,應考慮到有關人員的年齡和將從事的工作性質。
3.健康證明應特別表明持證人未患任何可能因海上勞動而惡化,或使他不適合于在海上勞動或可能對船上其他人的健康構成威脅的疾病。
第4條
1.就二十一歲以下的年輕人而言,健康證明的有效期自發之日算起不得超過一年。
2.就年滿二十一歲的人而言,其健康證明的有效期限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3.如健康證明的有效期在一航海過程中終止,則該健康證明在航海結束之前仍然有效。
第5條
應作出安排,以使經檢查被拒絕發給健康證明的任何人得以要求由一名或數名獨立于任何漁船船東或漁民組織的醫療仲裁人重新檢查。
第6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7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8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9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0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11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12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13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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