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發 文 號:聯合國
發布單位:聯合國
發布日期:1985-03-22
實施日期:1988-09-22
第十二條 簽 署
本公約應按下述時間和地點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從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維也納奧地利共和國外交部;從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
第十三條 批準、接受或核可
1.本公約和任何議定書須由任何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準、接受或核可。批準、接受或核可文書應交給保存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締約組織而該組織沒有任何一個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該締約組織應受按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有這種組織,即在該組織的一個或更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締約國的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執行其按照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義務的責任各自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享有行使按照公約或有關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第1款所指的這些組織應在其批準、接受或核準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職權范圍。這些組織也應在其職權范圍發生重大變化時通知保存者。
第十四條 加 入
1.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應開放供加入,任何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自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簽署截止日期起均可加入。加入文書應交給保存者。
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組織,應于其加入文書里應聲明它們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中的職權范圍。這些組織也應在其職權范圍內發生重要變化時通知保存者。
3.第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加入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五條 表 決 權
1.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的每一締約國應有表決權利。
2.除上文第1款另有規定外,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中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于加入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它們的成員國的數目。這樣的組織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如果它們的成員國已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十六條 公約及其議定書之間的關系
1.除非某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已經是,或在同一個時間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否則不能成為議定書的締約國。
2.關于任何議定書的決定,只應由它的締約國作出。
第十七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于第20份批準、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2.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應于第11份批準、接受或核可這一議定書的文書交存之日或加入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3.對于在交存第20份批準、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后批準、接受、核可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締約國,本公約應于這些締約國的批準、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4.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應在其按上述第2款規定生效后,對在交存其批準、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后批準、接受、核可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本議定書應于這一締約國的批準、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或本公約在該締約國生效之日——以較后者為準——以后第90天生效。
5.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這些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額外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