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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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文 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號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發布日期:2003-05-19
實施日期:2003-07-01
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五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組織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礦山企業的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未按照下列規定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于1 次的。
第五十二條 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進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的;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條 開采放射性物質的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未采用下行通風的;
(三)未嚴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審查批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擅自改建、擴建,或者危險化學品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經定點,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第五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測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的;
(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的。
第六十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原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六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兩日內,交至其所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兩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根據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監察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制作清單。
第七十一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 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七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按一案一卷單獨立卷歸檔。
第七十六條 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使用的有關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