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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4年第13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4年第13號
        條第一款所稱超載運輸貨物、超定額運輸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載重線載運貨物;(二)集裝箱船裝載超過核定箱數;(三)滾裝船裝載超出檢驗證書核定的車輛數量;(四)未經核準乘客定額載客航行;(五)超乘客定額載運旅客。
        第三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有關作業,不按照規定備案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有關作業,包括以下作業:(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二)航道日常養護;(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本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包括下列行為:(一)檢修影響船舶適航性能設備;(二)檢修通信設備和消防、救生設備;(三)使用明火作業;(四)在非錨地、非停泊區進行編、解隊作業;(五)未按照規定進行試車、試航。
        第六節 違反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三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款的規定,在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對違法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二)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或者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船員,未經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裝載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檢驗規范檢驗合格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的包裝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航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船舶配載和運輸危險貨物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對違法船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規定進行危險貨物積載和隔離;(二)船舶載運不符合規定的集裝箱危險貨物;(三)裝載危險貨物的集裝箱進出口或者中轉未持有《集裝箱裝箱證明書》或者等效的證明文件;(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襯墊、緊固規定;(五)船舶擅自裝運未經評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裝卸設備、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或者影響裝卸作業安全的設備出現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時糾正而繼續進行裝卸作業;(七)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未經批準,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八)船舶在裝卸爆炸品、閃點23℃以下的易燃液體,或者散化、液化氣體船在裝卸易燃易爆貨物過程中,檢修或者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和易產生火花的工(機)具拷鏟,或者進行加油、允許他船并靠加水作業;(九)裝載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規定通風測爆;(十)液貨船未經許可進行驅氣或者洗艙作業;(十一)液貨船在裝卸作業時不按規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貨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煙、明火的船舶處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者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者穿著、更換化纖服裝;(十五)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從事過駁作業;(十六)在進行液貨船水上過駁作業時違反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十七)船舶進行供油作業時,不按規定填寫《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業安全檢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時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者提交涂改、偽造、變造的危險貨物單證;(十九)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未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第七節 違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準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本條前款所稱有關作業或者活動,包括下列作業或者活動:(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三)架設橋梁、索道;(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批準,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作業申請或者在申請沒有批準之前擅自施工作業;(二)超出批準時限進行施工作業;(三)未按照批準的施工作業內容、方式、要求進行施工作業;(四)超出批準的施工作業區范圍進行施工作業;(五)未落實作業申請中的有關安全措施進行施工作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包括《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八節 違反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遇險后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遇險后未履行報告義務,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后,未按照規定迅速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二)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后,未按照規定報告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三)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積極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后,不積極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二)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積極救助遇險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后,船舶、浮動設施上的船員或者其他人員未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四十八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對船舶、浮動設施或者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被吊銷后,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
        第九節 違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五十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船員的,并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本條前款所稱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規定立即報告事故,影響調查工作進行;(二)事故報告內容不真實,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調查工作進行;(三)事故發生后,未做好現場保護,影響事故調查進行;(四)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影響事故調查工作;(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者阻礙、妨礙進行事故調查取證;(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檢驗或者鑒定報告副本,影響事故調查;(八)其他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謊報、匿報、毀滅證據,包括下列情形:(一)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證詞;(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書、文件;(三)其他謊報、匿報、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造成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對責任船員給予下列處罰:(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或者主要責任船員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次要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或者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或者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至24個月;對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全部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9個月至18個月;對負主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對負次要責任的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責任相當的,對責任船員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節 違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監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二條 本節中所稱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類與《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五十三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對船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對船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可以給予船舶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船舶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可以給予船舶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直接損失的2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的3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五十八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拒絕海事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船舶,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船舶,沒收銷毀。
        第六十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委托,對機動船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擔機動船舶年檢的資格。
        第六十一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的氣體;
        (二)船舶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
        (三)船舶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
        第六十二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對拒絕、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大氣污染的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環境的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持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在綜合港港區水域內和水上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二)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進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四)發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條拆船單位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拆船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事故,雖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后,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六十八條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程序,適用《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中有關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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