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安全條件審查未通過,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變化后,未重新申請安全條件審查,以及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條款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經變更設計審查或者變更設計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根據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三)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四)未組織有關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檢查確認的;
(五)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第四十五條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對于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和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簡化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程序和內容。
第四十七條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方案備案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新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新設立的企業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
(二)新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或者現有企業建設與現有生產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改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對在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種類的;
(二)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設施),在原址更新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的。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擴建項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
(一)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但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
(二)企業建設與現有技術、工藝、主要裝置(設施)相同,但生產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
第五十一條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所需的有關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需要簡化安全條件審查和分期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及其審查內容,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后,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生變化的(已通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除外),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情況及檔案移交根據本辦法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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