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航天工業部(航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件》實施辦法
(1991年7月17日 航法[1991]1286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航空工業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發生塵肺病,促進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航空系統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航空系統所有產生粉塵作業的企、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塵肺病系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產生的以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全身性疾病。目前國家規定的塵肺有:矽肺、煤工塵肺、石墨塵肺、炭黑塵肺、石棉肺、滑石塵肺、水泥塵肺、云母塵肺、陶工業肺、鉛塵肺、電焊工塵肺、鑄工塵肺等12種塵肺。
第四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國家衛生等有關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并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督促實施。
第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應采取有效措施,使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達到國家衛生標準。車間粉塵濃度作為評價、考核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企業升級的一項指標。
第二章 防 塵
第六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事業單位,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加強個人防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禁止在沒有防塵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敞開式干法生產操作。
第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單位必須制定防塵設施的檢查、維修制度,對防塵效果不好的設施要限期改善,保證其正常有效地運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停用和拆除防塵設施。
第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將粉塵作業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集體或個體企業。已經外包或擴散的,要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塵設施,使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九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各單位要建立嚴格的管理和處罰制度,并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對拒絕使用或經常不使用防護用品者要予以處罰。
第十條 各單位要建立教育考核制度,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并記入檔案,考試合格者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從事粉塵作業。
第十一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防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第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威脅職工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有權向部反映。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部衛生處和安全技術處對各企、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并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有關專業人員對各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十四條 各航空局、基地對所屬企、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有指導、監督檢查的職責,應有計劃地對所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并開展競賽評比和總結表彰活動。
第十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勞動衛生部門、安全技術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
勞動衛生部門負責執行國家衛生標準,進行作業場所粉塵濃度測定,勞動條件的衛生學評價;接塵作業職工的健康檢查,塵肺病治療、療養的組織實施;塵肺病防治教育、科研;粉塵檢測結果和塵肺病統計報告;參與有產生粉塵作業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安全技術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防塵工程技術設施的計劃和安全操作規程,參與有產生粉塵危害作業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群眾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并協助勞動衛生部門組織塵肺病治療、療養工作。教育職工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防塵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接受地方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和質量監督。
第四章 粉塵檢測
第十七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定期對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濃度和防塵設施的工程技術性能及其效果進行測定。有條件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檢測機構,配備檢測人員,由本單位自行測定。沒有條件自行測定粉塵濃度的單位,向部內有粉塵檢測條件的單位或當地衛生專業機構申請代測。被請代測的部內單位應按規范檢測,寫出結果報告書,在短期內交付被測單位。
矽塵作業每3個月檢測一次,其它粉塵作業的粉塵濃度至少每6個月檢測一次。
防塵設施的工程技術性能及其效果在設施投入運行時必須連續進行3至6天的粉塵濃度測定,以后每一至兩年測定一次。
第十八條 粉塵測定方法必須符合GB5748—85《作業場所空氣中粉塵測定方法》等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粉塵檢測資料檔案,要有專人負責,妥善保管。檔案內容應包括檢測原始資料、專冊登記簿、統計報表和作業場所的勞動衛生情況等。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的粉塵檢測結果匯總后,報部衛生處和當地有關部門。局、基地所屬單位可通過局、基地衛生處集中報部。檢測結果應向職工公布。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條 各企、事業單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體檢,健康合格方可從事粉塵作業。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體檢,體檢周期一般不超過兩年。并且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一條 各企、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予以治療和療養。塵肺病患者的治療管理,根據患者病情輕重實行分級管理。
(一)一級管理:診斷為O+者,不按職業病處理,每年復查一次。
(二)二級管理:診斷為I期塵肺病無合并癥者,調離粉塵作業后,每年不得少于3個月的連續治療或療養。
(三)三級管理:診斷為II、III期塵肺病無合并癥者,每年不得少于6個月的連續治療或療養。
(四)四級管理:診斷為各期塵肺病合并活動性肺結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癥者,應立即進行治療,直至合并癥治愈或穩定為止。
第二十二條 塵肺病的診斷,必須由國家或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塵肺病診斷小組集體診斷方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各企、事業單位必須在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職工塵肺病的新病例數、累計發病例數、死亡例數和體檢人數匯總后報部衛生處和當地有關部門。局、基地所屬單位可通過局、基地衛生處集中報部。
第二十四條 生前未確診為塵肺病,死后家屬要求進行病理診斷者,企、事業單位應承擔檢查費用。經病理診斷為塵肺病者,按塵肺病死亡待遇處理。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用于防塵改善勞動條件的經費開支渠道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業用于改善勞動條件的技術措施項目,應在更新改造基金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可從單位經費或包干結余及預算外收入中解決。
(三)其它企、事業單位改善勞動條件的資金應從更新改造基金或留利中解決。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部、局、基地或本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事業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治理、行政處分、單位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個人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的處罰。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企業不能升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罰款數額與地方政府規定不符的,可執行當地罰款標準。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維修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或不予解決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集體或個體企業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經過有關部門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對塵肺病患者不安排治療或療養的;
(八)假報或不報測塵結果和塵肺病診斷結果,經過有關部門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九)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二十八條 受罰單位和個人應按《罰款通知書》繳納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務部門,用于所屬企、事業單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補助費用和獎勵表彰活動的補助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部行政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照國家和當地政府頒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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