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啟用應當經過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持定期檢驗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啟用,領取使用登記證。
第十八條 在登記機關行政區域內移裝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移裝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記機關提交鍋爐壓力容器登記文件和移裝后的安裝監督檢驗報告,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移裝地跨原登記機關行政區域的,使用單位應當持原使用登記證和登記卡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原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卡上做注銷標記并向使用單位簽發《鍋爐壓力容器過戶或者異地移裝證明》(見附7)。
移裝完成后,使用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持《鍋爐壓力容器過戶或者異地移裝證明》、標有注銷標記的登記卡、鍋爐壓力容器登記文件以及移裝后的安裝監督檢驗報告,向移裝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新的使用登記證。
第二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需要過戶的,原使用單位應當持使用登記證、登記卡和有效期內的定期檢驗報告到原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證注銷手續。
原登記機關應當注銷使用登記證,并在登記卡上做注銷標記,向原使用單位簽發《鍋爐壓力容器過戶或者異地移裝證明》。
第二十一條 原使用單位應當將《鍋爐壓力容器過戶或者異地移裝證明》、標有注銷標志的登記卡、歷次定期檢驗報告以及登記文件全部移交鍋爐壓力容器新使用單位。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只過戶不移裝的,新使用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使用登記證。
原使用單位辦理使用登記證注銷和新使用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可以同時在登記機關進行。
第二十三條 鍋爐壓力容器過戶并在原登記機關行政區域內移裝的,新使用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裝后的安裝監督檢驗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使用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過戶并跨原登記機關行政區域移裝的,新使用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裝后的安裝監督檢驗報告向移裝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使用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變更登記,原有的注冊代碼保持不變。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工作時限同第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使用鍋爐壓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變更登記:
(一)在原使用地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進行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結論為停止運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經報廢的;
(四)擅自變更使用條件進行過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無技術資料和銘牌的;
(六)存在事故隱患的;
(七)安全狀況等級為4、5級的壓力容器或者使用時間超過20年的壓力容器。
第二十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將使用登記證交回登記機關,予以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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