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采取在辦公地點張貼懸掛登記程序流程圖、提供免費文字介紹材料、網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鍋爐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的辦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單位查詢、了解。
具備條件的登記機關可以采用電子申報,以方便使用單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受理、審核、登記、變更工作,減少使用單位往返次數,不得刁難使用單位、無故拖延、緩辦。
一次登記數量較大的,登記機關可以到使用單位現場辦理登記、發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檔保存登記卡,并及時將登記卡和注冊代碼、使用登記證號碼等信息輸入計算機數據庫,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發證后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信息傳送使用地縣級質監部門。縣級質監部門接到登記信息后,應當及時對新增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情況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三條 上級登記機關每年應當組織對下一級登記機關的登記工作實施抽查。
第三十四條 實施定期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在設備檢驗合格后,將定期檢驗合格標記和下次檢驗日期標注在使用登記證上。對于不合格的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登記機關。
第三十五條 壓力容器定期檢驗后,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劃分及說明》(見附6)的規定,確定壓力容器安全狀況等級。
安全狀況等級為4級的固定式壓力容器,一般不得繼續使用。使用單位無法立即更換或者修理的,應當持定期檢驗報告、安全等級劃分證明和使用登記證,向登記機關申請臨時監控使用。準予監控使用的,登記機關應當在使用登記證上注明“臨時監控使用”字樣和期限,限期更換或者修理。
安全狀況等級為4、5級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安全狀況等級為5級的固定式壓力容器,應當予以注銷,解體后報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使用登記卡、使用登記證樣式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由國家質檢總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記證和登記卡由登記機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印制。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原勞動部1993年公布的《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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