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由于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屬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職工工傷證的樣式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 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 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 工傷復發的確認;
(五) 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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