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工傷職工,工傷康復結束后30日內,到當地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依據鑒定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康復后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工傷康復后,工傷康復定點機構3日內不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康復期終結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定點機構承擔。
第九條 康復對象在工傷醫療期內進行工傷康復的,其工傷康復期與工傷醫療期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康復對象在醫療期終結后進行工傷康復的,工傷康復期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工傷康復治療期間,停工留薪期未滿的可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滿進行工傷康復的,應視為停工留薪期延長到工傷康復計劃結束;享受傷殘津貼的康復對象康復期間繼續享受原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的伙食補助,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支付;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到外地進行工傷康復所需交通費、住宿費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康復期間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費用,由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按照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收取,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工傷部位或職業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治療而增加的醫療、康復費用;
(五)工傷康復期滿或結束后拒不出院的醫療、康復費用;
(六)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確認工傷康復定點機構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中對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有關要求。執行國家和系統內有關技術管理規范;
(二)具備二級以上康復專科機構條件或三級綜合醫療機構資質。康復技術水平在本地區處于領先水平;
(三)設有專門的康復病房,綜合醫院80張以上床位,專科醫院100以上床位;
(四)康復業務用房面積在1000m2以上(不含病房),有獨立的康復功能評定、康復治療和康復支具安裝室;
(五)有較為完善的康復器械和設備;
(六)專業人員配備:擁有10名以上康復專業醫師(其中副高級以上職稱人員比例一般不低于40%),經過專業培訓的康復治療師20名以上。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勞動能力鑒定并領取相關待遇的,經用人單位或本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的,可以進行工傷康復。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之間因工傷康復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個人和工傷康復定點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協議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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