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給水設施。高層建筑工程,應當安裝臨時消防豎管,在正式消防給水系統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建設單位指定建筑工程消防設施供應、安裝調試、質量檢測和維修保養企業。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應當責令立即糾正。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影響施工單位的正常作業,并制作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提供需要查閱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消防產品質量,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實施隨機封樣,送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檢測單位對消防設施施工進行監理檢測。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消防設施施工質量監理檢測報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驗收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將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設施調試開通檢驗報告、消防設施操作維護手冊以及質量保修書和其它技術資料移交給建設單位。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后,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
(一)選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二)消防設施的調試開通檢驗合格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對申報的資料進行審查,齊全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齊全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報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局部消防驗收:
(一)建筑防火、防煙分區以及消防設施已施工完成,且與施工區域之間采取了防火隔離措施;
(二)消防設施已調試開通并經檢驗合格。
第三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受理消防驗收申請從登記之日起,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并在驗收后七個工作日內簽發消防驗收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和內部裝修工程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環境整治資金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2022年修…
內蒙古自治區綠色礦山名錄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赤峰市地下水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2017年修…
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檢…
阿拉善盟煤田(煤礦)火區防滅火工程…
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