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防雷工程施工進度,組織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的隱蔽工程實施跟蹤檢測,檢測結果應書面告知建設和施工單位,作為防雷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對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州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與統計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或個人,應在災情發生后及時向氣象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氣象主管部門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氣象主管部門對雷電災情應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 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氣象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氣象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防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州氣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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