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名稱、地址、性質、產能等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快報的內容可以適當簡化;具體情況暫時不清楚的,可以先報事故總體情況。
第十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規定時限報告事故;
(二)漏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三)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
第十二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在上報事故的同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就近送往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救治療。搶救治療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攝錄音像資料等,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險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事故搶險救援中可能發生更大危險或者造成更大損失的,搶險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后,可以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搶險救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發生,或者發現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等行為的,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依法受理、處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或者舉報后,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較大涉險事故,按照較大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發生其他涉險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規定報告,并組織搶險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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