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檢查供水單位和企業按照消防要求,建設、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城市供水單位和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設置市政消火栓,并負責日常維護。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其管理范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設置停車場等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宣傳、廣電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相關單位開展相關消防安全宣傳工作。
報社、電臺、電視臺應當定期對防火滅火和自救逃生技能等消防常識進行宣傳,對建筑消防設施火災隱患進行曝光和公告,并將其納入公益性宣傳內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文化、教育、衛生、旅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業內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落實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互相通報涉及建筑消防安全的執法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違法銷售消防產品案件進行查處。
質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違法生產消防產品案件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在建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建筑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七條 建筑業主是建筑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托建筑管理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四)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第十八條 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義務。
建筑業主與使用人對消防安全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書面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建筑業主委托給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制訂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并開展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勸阻、制止業主或者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并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建筑消防檔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條 沒有物業管理的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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