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和雷電災害應急預案,針對城市和農牧區防雷減災工作的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二章 監測和預警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規劃,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加強雷電監測網和預警系統建設,健全雷電災害防御體系。
第八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防御、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號。
第九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雷電監測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雷電監測的機構交換雷電監測資料。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探測環境。
第三章 防雷裝置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或者貯存設施及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和電子信息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防雷技術規范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綜合雷電防護設計的建設項目在立項審批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等級評估。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審查的部門,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未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原施工圖審驗機構應當征求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負責組織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未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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