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二千元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四千元罰款。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處四千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罰款。
其他客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六)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七)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對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七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一千元罰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從事其他影響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十倍的罰款。
不按規定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險的,處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交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九十六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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