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對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當地政府產業政策與布局;
(二)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當地政府區域規劃;
(三)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等相關標準;涉及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的,是否符合《輸氣管道工程設計規范》(GB50251)、《石油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等相關標準;
(四)建設項目周邊重要場所、區域及居民分布情況,建設項目的設施分布和連續生產經營活動情況及其相互影響情況,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學、可行;
(五)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學、可行;
(六)主要技術、工藝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產、儲存條件的,其依托條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十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與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
(五)對安全設施設計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六)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五條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并申請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審查意見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建設單位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采納的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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