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
經批準暫停、終止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暫停、終止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破產、解散、取消線路運營權等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一般4至8年。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運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個月前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續簽線路運營合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營安全、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情況作出是否續簽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共交通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并根據運營成本變化、城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和居民收入增長情況等進行調整。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益性事業特征,有利于優化城市交通結構,引導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實際執行票價低于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執行政府指令的低票價,承擔老年人、殘疾人、學生等優惠乘車,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優惠乘車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企業因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或補貼。補償或補貼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成本、費用進行審計和績效評價,其結論作為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進行補償或補貼的依據。
第四章運營服務與安全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和乘坐規則。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科學編制線路作業計劃,合理調度,縮短乘客等候時間;做好運營設備的日常維護,及時更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合同提供服務,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落實運營車輛檢查、保養和維修制度,確保安全營運;
(二)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開展文明窗口建設,保證服務質量;
(三)執行城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準的票價,落實國家和省制定的減免票政策;
(四)制定并實施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管理制度;
(五)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第三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投入的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服務和安全設施、應急裝置齊全完好;
(二)在規定位置標明企業名稱、線路編號、行駛線路示意圖、運營價格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指示標志和投訴舉報電話;
(四)無人售票車裝有投幣箱、語音和電子報站設施,使用IC卡投幣的車輛驗卡設施完好準確;
(五)安裝車輛動態監控設備并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票證;
(三)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四)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五)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章占道,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六)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七)合理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三十三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加強公共交通車輛駕駛人員的聘用管理,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違法計分滿十二分的,以及有酒后駕駛、超速50%以上,或者12個月內有3次以上超速違法記錄的應當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服務的權利。遇有不按照核準的票價收費、不提供有效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規則,講究文明衛生,服從管理,按照規定購票;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不得攜帶寵物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內飲食、吸煙、乞討以及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車輛正常運營、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其駕駛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后續車輛,同線路后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復收費。
第三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知識。
第三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必要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動態監管,開展安全檢查,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城市公共交通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組織專兼職安全應急隊伍,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發生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績效評價制度,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水平納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補貼、補償及管理工作等實施績效評價,評價結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四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行為規范,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或從業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定期組織實施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準入與退出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或者對答復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乘客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不依線運行,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違反規定中途調頭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使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三)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規范的;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擅自調整線路、站點、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線路走向的。
第四十七條損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配套服務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資格的;
(二)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
(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
第四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用于公共交通的城市輪渡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公共交通跨城市運營的,由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運營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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