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登記建檔、備案與核銷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評估后的重大危險源及時登記建檔。
登記建檔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二)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相關技術資料;
(四)檢測及監控措施;
(五)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
(六)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
(七)重大危險源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后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將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的主要內容發生改變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更新檔案并上報備案。
第十六條 對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備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核銷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破產或者關閉前,必須排除重大危險源,使本單位不存在重大危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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