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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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礦山企業認真履行保護和治理恢復礦山環境的義務,有效治理礦山開采引發和加劇的地質災害,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貴州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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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為保證礦山企業在采礦過程中、閉坑或者停辦、關閉時做好礦山地質災害和生態環境治理恢復工作而繳存的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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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保證金按照礦山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由礦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帳戶,并按規定使用資金。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礦山企業,應按本辦法規定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繳存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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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原則: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誘發,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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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證金的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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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證金實行一次性繳存和年度繳存制度。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下(含3年)的,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超過3年的,按年度分期繳存。
保證金計入礦山企業成本,有關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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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證金繳存數額按照礦山企業核定的礦山設計開采規模、年限,由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核定下達,保證金按以下標準計算:
年繳存額=基價×開采影響系數×礦山設計開采規模。
繳存總額=年繳存額×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礦山企業年度繳存額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繳存。在銀行繳存保證金達到1億元的礦山企業,可不再繳存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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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新申請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辦理采礦許可證登記時,應向國土資源部門遞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并提交在財政部門指定銀行繳存保證金的憑證。
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辦理礦山年檢手續時,應按本辦法規定遞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和已繳存保證金的憑證。
申請延續登記的礦山企業,應按新申請的采礦許可證年限、規模,重新核定繳存數額。已繳存的保證金繼續收存。
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憑國土資源部門批準的變更登記,到礦區所在地的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備案,并繼續繳存保證金。已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應轉入新的礦山企業繼續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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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證金實行屬地繳存制度。保證金按采礦許可證登記發證權限,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監督繳存。
國土資源部、省和市(州、地)登記發證的,由礦區所在地的市(州、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縣(市、區)登記發證的,由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礦區范圍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委托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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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保證金由礦山企業到財政部門指定的代理銀行開設保證金帳戶,按照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的核定通知,1個月內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保證金帳戶。
各市(州、地)財政部門指定一家銀行負責本地區內礦山企業繳存保證金的代理,并共同制定保證金專戶監管辦法。縣級財政部門指定該銀行在本地的一家代理網點負責本地保證金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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