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監控建設工程,第三人陳某從原告處承包、承攬該建設工程中的部分治安監控安裝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原告按照工程量給付陳某工程款,具體施工人員與事項由陳某組織安排。陳某在組織施工人員安裝治安探頭時,被電擊落地受傷。陳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因工受傷為工傷。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向某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決定書。某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該工傷認定。原告不服,向所在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因工受傷不構成工傷。
【分析】首先,原審第三人陳某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攬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其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其次,《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是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情形,而且其關于“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已被《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作出進一步釋明的答復》否定,不能作為認定陳某工傷的依據。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關于前用工單位追償權的規定,若將適用于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的規定轉適用于實際施工人,從而認定作為實際施工人的陳某因工受傷為工傷,則將導致上訴人為陳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反過來又向陳某追償的尷尬局面出現。據此,應當判決撤銷被上訴人認定陳某工傷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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