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養直系親屬的基本生活,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被保險人)。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用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并逐步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所有單位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本市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六條 被保險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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