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條 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銷售車用燃料,應當明示質量標準。
第七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排放標準。
購置的新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市外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發布。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保養和維護,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
第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按以下規定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一)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二)經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低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在用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定期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一條 購置的新機動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憑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機動車進口憑證以及機動車購置發票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一)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核準公告的;
(二)有生產廠家提供的經國家有關管理部門認可的該車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的。
第十二條 市外轉入本市的在用機動車,按以下規定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發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憑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換發本市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二)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憑有關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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