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發生安全質量事故,建設、施工、監理單位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城鄉建設和安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事故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搶險救援。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交通、市政、園林等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訂交通組織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移栽樹木、遷改管線和綠化設施的,相關部門和電力、通信、給排水、燃氣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的,進行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三個月后,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組織專家審查,具備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
建設單位應當在試運營期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備案情況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竣工驗收合格,軌道交通工程投入正式運營。
第二十二條 分期完工的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具備獨立運營條件的,可分期組織試運營工作。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二十四條 軌道建設和運營單位依法在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進行土地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其收益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補貼。
市城鄉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土地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活動的指導協調及監督管理。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執行運營管理制度,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安全運營。
電力、通信、給排水、燃氣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用電、通訊、用水和用氣需要。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要求、客流量變化等情況編制和及時調整運行計劃,并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設施,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安全運行的狀態。
軌道交通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避開客運高峰時段,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周邊行人、乘客與車輛安全。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配置滅火、報警、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疏散照明、救援等安全保障器材設備,并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為殘疾人提供必要的無障礙服務,公共衛生間應當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統一規范設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導向標志和運營服務標志,并定期維護。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邊設置導向標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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