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運輸建筑垃圾、泥漿和易撒漏揚散物質,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定的密閉運輸車輛。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的運輸建筑垃圾、泥漿和易撒漏揚散物質車輛是否符合規定要求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規劃設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城區道路、居民社區相連接部分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
(二)出口及場內道路予以硬化并按控塵規范要求進行灑水或者沖洗;
(三)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
(四)對非作業區進行綠化或者鋪設防塵網。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采(碎)石區域內,不得從事采(碎)石生產。
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限制采(碎)石區域內,不得擴大采(碎)石場生產規模;現有的采(碎)石生產應當配套建設、使用塵污染治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無公共煙道的綜合樓、住宅樓內新建、擴建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油煙、廢氣、異味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禁止新建、擴建燃煤火電廠和機立窯、濕法窯、立波爾窯、干法中空窯等水泥生產線以及其他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設施。
現有的機立窯、濕法窯、立波爾窯、干法中空窯等水泥生產線應當按照產業政策要求予以淘汰。
現有的燃煤火電廠以及其他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配套建設污染治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禁止違反國家和本市規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無煤區銷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無煤區新建、擴建產生煙(粉)塵的燃煤設施;現有的,應當限期轉產或搬遷。
第二十五條 工業生產排放的煙塵、粉塵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控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房管、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業塵污染防治技術規范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塵污染防治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房管、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塵污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市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主城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在大氣污染預警與應急處置預案中納入塵污染預警與應急處置內容,并根據大氣環境污染預警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因塵污染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后拒不改正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將企業不良行為信息納入企業聯合征信系統并依法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負有綠化或者硬化責任的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塵污染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關閉,限期恢復植被,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履行,費用由負有恢復植被責任的單位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的鎮、街道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范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主城塵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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